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租凭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出租、转租房屋、房屋外场地,应缴各项地方税收的个人。
第三条 取得工商登记证照,兼营房屋租凭的个人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涉及房屋租凭,应依法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负责征收管理。
从事房屋租凭,未办理工商登记证照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委托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办理房屋租凭地方税务登记手续、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不得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
第五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的及时足额入库,对不按记、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真实的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关按有关规定举报人员奖励。
第二章 委托机关与代征单位职责
第六条 委托机关应向代征单位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收手术,并发给委托书确定委托代征关系。委托机关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铅代征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七条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机关的委托事项,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税款进必须开填税票,并按规定管理、结报税票,解缴税款。其代征行为不得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对其它部门做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执行,并向委托机关报告。
代征单位应创造条件,积极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机关的信息共享。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培训,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委托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税款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代征税款管理
第九条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携带下列相关证件、资料,到本办法规定的代征单位领取相关证件、填写《出租房屋地方税务登记表》,办理登记时需要报送的相关证件、资料如下: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二) 《房屋租凭证》和《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
(三) 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暂住证;
(四) 房屋租凭合同或协议;
(五) 其它相关涉税资料。
第十条转租房屋的纳税人应携带下列相关资料,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征单位领取、填写《出租房屋地方税务登记表》,办理登记时需要报送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如下:
(一) 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暂住证;
(二) 房屋承租、转租合同或协议;
(三) 其它相关涉税资料
第十一条代征单位应将当月接到的《出租房屋地方税务登记表》,于次月十日内报送一份至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房屋租凭情况变化的,应及时到代征单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自收讫租凭款项或取得租凭收入凭据的次月十日内到代征单位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或经营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出租收入分别按居住或经营《个人出租房屋综合征收率表》中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合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等税种,代征单位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纳税人转租房屋用于居住或经营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转租收入分别按《个人出租房屋综合征收率表》中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合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等税种,代征单位应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应做到在当月所代征的税款按有关规定在次月十日前进行税款结报,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进行分级入库。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八条签定出租、转租、承租房屋合同或协议的各方,均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十九条纳税人凡能提供已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凭合同(协议)等相关涉税资料的,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税款;凡不能准确提供上述资料的或不如实申报房屋租金收入的,应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租金标准核定征收税款。租金标准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纳税人不在其租凭房屋所在地的,其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承租方代为缴纳;承租方已代为缴纳的税收,纳税人应予偿还或在收取的租金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的同时,开具《云南省出租房屋专用发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地税机关处理:
(一)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 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
(三)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 其它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律,达到弄事立案标准的,地方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征单位应按照《国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征税款;不依法代征税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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