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司法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司法厅直属公证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5]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以及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七部门共同制定的《云南省公证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云司发[2001]37号)的有关规定,为统一规范公证处和公证人员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云南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经研究,现就公证处和公证人员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性质的公证处及合作性质的公证处转为税收管理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739号的通知规定,视为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二、 账制健全的公证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并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按15%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账制不健全的公证处,一时难以查账征收的,其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核定纯收益率的征收办法计算缴纳。纯收益率的执行标准为:昆明四区(盘龙、五华、西山、官渡)为10%,其他地区为7%-9%。其他地区纯收益率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纯收益率×适用税率。
三、 公证处支付给公证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公证处代扣代缴。
公证员个人以一定比例进行的收入提成,公证处不负担个人办理业务支出费用的,按个人当月的提成收入与公证处发给的工资薪金合并,扣除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费用扣除按最高为每月收入的25%的扣除率扣除,在减除税法规定的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月个人提成收入+当月工资薪金)×(1-25%)-14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 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五、 省司法厅直属公证处的各种应缴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征管。
六、 公证处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效日期: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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