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商务局:
为维护我省商品流通市场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和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促进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制定了《云南省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和《云南省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云南省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商品流通市场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依法、诚信兴商,防止恶性竞争,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企业。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商业零售企业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应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六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必须提前将活动范围、活动方式、详细规则等内容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促销活动应将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提前在促销活动场所明显适当的位置进行告示,使消费者了解或掌握促销活动真实的信息。
(二)促销活动规则中,应当由商业零售企业承担的义务不得让消费者承担;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促销活动期间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已向公众告示的促销活动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前十日内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打折让利促销活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如实标明各类促销商品的折扣率、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1、商业零售企业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
2、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3、禁止以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价外馈赠促销活动,应当告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三无”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有奖销售促销活动,应当告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
(五)限期、限时购物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限期购物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降价销售促销活动,所降价商品应标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使用红色专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
(七)积分返利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积分返利促销活动,应告之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进行如实的广告宣传,不得使用虚假的广告语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不得标称“全场”促销活动。
第九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延迟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商业零售企业通过促销方式销售的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应保证商品质量和承诺提供售后服务。严禁销售馈赠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坚持符合规范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不因开展促销活动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促销活动,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前制定促销活动场所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在促销活动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有效地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在行业内推广实施本规范。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要正确引导商业零售企业开展规范的促销活动,进一步加强对促销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违法本规范的,各级商务部门主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云南省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流通领域市场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关系,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零售企业与供应商平等合作、互惠互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商业零售企业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商业零售企业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 商业零售企业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商业零售企业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商业零售企业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商业零售企业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商业零售企业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商业零售企业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云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 商业零售企业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商业零售企业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商业零售企业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商业零售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商业零售企业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要求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商业零售企业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商业零售企业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折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商业零售企业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商业零售企业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支付期限不得长于收货后45天。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商业零售企业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商业零售企业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构筑本省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部门要正确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与供货商的进货交易行为,进一步加强对进货交易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违法本规范的,各级商务部门主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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