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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11-26     浏览次数: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水平,体现稽查业务公开和执法公正,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进一步加强和协调税收征纳关系,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约谈,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检查前,采取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稽查人员面谈的方式,通过对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与辅导,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自纠,督促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工作方法。

  第三条 税务稽查约谈的对象主要是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果有根据认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情况异常,也可以实行约谈。

  第四条 税务稽查约谈由稽查部门负责。约谈的依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给地税机关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资料,以及地税机关依据信息化建设从其网络数据中获取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稽查部门应当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业特点、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状况、申报纳税情况等因素,确定约谈对象,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稽查部门不进行约谈:

  (一)举报案件;

  (二)上级交办及有关部门转办案件;

  (三)按照规定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的案件;

  (四)进行约谈可能有碍税务稽查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约谈工作包括确定约谈对象、约谈实施、纳税人自查、地税机关对自查的审核、约谈结果处理等环节。税务稽查约谈实施人员与审核人员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条 进行约谈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自纠并经稽查部门审核认可的,稽查部门不再实施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进行自查自纠或稽查部门对自查自纠结果不予认可的,稽查部门应依法立案查处。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稽查约谈各环节的监督,对约谈工作中出现的违纪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税务稽查约谈程序

  第十条 税务稽查约谈对象的确定由稽查选案部门负责。选案部门通过选案分析,发现纳税人存在涉税疑点或问题的,可拟定约谈对象制作《税务稽查约谈审批表》(附件一),经稽查局长批准后,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约谈。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约谈的实施由稽查实施部门负责。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对批准进行约谈的纳税人,制作发出《税务稽查约谈告知书》(附件二),约请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办税人员等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面谈。

  《税务稽查约谈告知书》应明确约谈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内容等事项。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下达《税务稽查约谈告知书》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同时,应当使用文书送达回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是否接受约谈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选择。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安排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与约谈对象进行面谈,必要时,可安排约谈对象主管该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参与面谈。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约谈,一般情况下采取约请纳税人到地税机关面谈的方式;对存在共性且涉税问题比较单一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面谈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其它便捷有效的谈话方式。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约谈的主要内容是检查人员告知约谈对象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对纳税人自查纳税情况及自纠的要求、双方法定的权利义务、税务稽查程序、税务人员的廉政要求等,给纳税人提供切实的纳税服务和政策帮助。稽查部门对约谈对象提出的咨询,应当给予答复。稽查部门对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在开展分行业检查时,稽查部门可召集被查单位的企业负责人或财务人员以约谈的形式进行集中税收政策辅导,也可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辅导,辅导的内容以税收法律和相关政策为主。 

  第十七条 在面谈过程中,稽查部门应指定一名检查人员作记录,并认真填写《税务稽查约谈记录》(附件三)。《税务稽查约谈记录》应由参加约谈的税企双方人员复核无误并签字确认。被约谈对象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约谈结束后,税务检查人员向约谈对象发出《税务稽查约谈纳税人自查报告表》(附件四)。要求约谈对象在规定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并如实填写《税务稽查约谈纳税人自查报告表》,连同书面报告等相关资料按时报送税务检查人员核实。

  第十九条 规定约谈对象自查自纠的时间,一般纳税人不得超过7天,规模较大的纳税人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稽查约谈的,说明情况后可酌情延期。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税务稽查约谈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自查和报送《税务稽查约谈纳税人自查报告表》的,或者不认真自查,数字不实的,经稽查局长批准后,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查的审核由稽查审理部门负责。审理部门对约谈对象报送的《税务稽查约谈纳税人自查报告表》及书面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纳税人自查情况和说明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可提出不予检查建议;认为纳税人自查结果不能说明涉税问题和存在涉税疑点的,可提出立案检查建议。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稽查约谈处理意见》(附件五),报稽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对不予检查但应当自查补缴的,由审理部门制作《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附件六),转交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向纳税人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同时抄送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税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对确定立案检查的,由审理部门将《税务稽查约谈处理意见》转交选案部门进行案源登记,再向稽查实施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约谈对象自查自纠后,税务稽查部门再进行税务检查,又发现涉税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稽查部门执行人员应根据《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时查阅约谈对象履行自查补税的情况,督促约谈对象在限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手续。并在主管地税机关反馈执行入库情况后3日内,制作《税务稽查约谈结果情况表》(附件七),报稽查局领导审阅。

  第三章 税务稽查约谈数据统计和资料归档

  第二十七条 稽查部门按季度做好稽查约谈的专项数据统计工作,各州、市局稽查部门应于季度末5日内填报《税务稽查约谈自查补税统计表》(附件八)上报省局稽查局。稽查约谈自查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不纳入正常的稽查报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稽查部门要注意收集典型案例,及时分析涉税问题成因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税务稽查约谈工作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及时做好约谈资料的归档工作。税务稽查约谈档案采用统一的案卷封面《税务稽查约谈工作底册》(附件九),约谈案卷封面应逐项按规定填写。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约谈案卷内的材料按如下顺序排列:

  (一)案卷目录;

  (二)税务稽查约谈审批表;

  (三)税务稽查约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四)税务稽查约谈记录;

  (五)税务稽查约谈纳税人自查报告表及书面报告;

  (六)税务稽查约谈处理意见;

  (七)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八)执行报告;

  (九)税务稽查约谈结果情况表;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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