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OO五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自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规范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的具体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按其管理职责,负责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积极引导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二手车市场流通信息网络,搭建包括二手车流通、车辆合法与安全信息查询、鉴定评估等信息功能平台,为实现二手车流通现代化奠定基础。
三、加强二手车流通的政策协调与行业指导,鼓励和支持二手车流通经营主体多元化及连锁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要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一)新设立或搬迁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要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未制定商业网点规划的,必须先行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二手车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的设立工作。未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地级市,原则上不得新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的营业面积、设施、服务功能必须与社会需要相适应,能满足二手车交易的相关要求。
(三)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经营主办方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由经营主办方提出设立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交属地商务部门。
3、属地商务部门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提出同意设立的意见,并报省商务厅备案。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4、经营主办方凭有关文件和属地商务部门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四、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行为。
(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商务厅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办理注册手续。
(二)建立二手车自愿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也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和收取费用。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鉴定评估活动,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五、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取得合法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请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省商务厅备案,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省商务厅出具备案登记文件,同时将备案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并报送商务部。
备案文件包括: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提供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文件资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证。
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从业人员名单。
7、市场内经营主体(经销公司、经纪公司、经纪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等)名单、人员结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8、企业规章制度、服务公约。
六、使用统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下称《统一发票》)和服务发票。
(一)取得合格资质的二手车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凭云南省商务厅备案文件和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到国税部门申请办理《统一发票》领购手续。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销售、中介和拍卖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统一发票》。《统一发票》由以下用票单位开具:
1、二手车交易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
2、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3、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
(三)《统一发票》的规格、联次及用途。《统一发票》的规格为241mmX178mm;联次一式五联计算机票。其中: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转移登记联(供公安车管部门留存),印色为蓝色;第三联为出入库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五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统一发票》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公司开具,其存根联、记帐联、入库联由开票方留存;《统一发票》的发票联,转移登记联由购车方记帐和交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二手车拍卖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需要收取服务费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评估服务费的,应由其开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五)根据有关规定,工商部门不再对《统一发票》审验盖章。
七、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积极推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八、规范二手车经营主体名称。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冠名XXX“旧机动车”的市场(中心)和经营主体,一律将“旧机动车”字样更名为“二手车”字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和备案。
九、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应有的服务和必要的办公条件,防止二手车经营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则,规范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及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提高人员素质。
(二)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客户休息区及交易办理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信息公开,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三)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严禁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非法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车牌、发票、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架号和里程表等违法行为,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报告。
十、建立二手车经销质量保证体系。二手车经销企业应有一定的营业场所,销售二手车应向买方提供车辆合法性、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并在营业场所予以明示。
(一)对交易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以及有关证件手续进行核实,查验车辆和卖主身份证的合法性,以保证买方的合法权益。
(二)买卖双方商定收购价格有异议时,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
(三)对销售车辆提供必要的质量保证。向买方提供售后服务清单,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并保留到车辆报废。
(四)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有关税收。
十一、二手车经纪机构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按《办法》要求,向用户提供应有的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将每个月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在次月5日前,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云南省商务厅,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二手车信息报送表》见附件二)。云南省商务厅将上述信息汇总后,通报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并通过云南省商务厅网站适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商务部。
十三、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配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十四、各级商务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加强对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管理,有效引导二手车经纪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二手车拍卖公司等经营企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经营业务,杜绝二手车流通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十五、各级公安机关按其管理职责对二手车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车犯罪,堵塞销赃渠道,与二手车经营主体建立信息互通网络,及时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二手车流通实施规范管理。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依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有效引导二手车经营行为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十七、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强化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
十八、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充分发挥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的作用,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和交易行为规范。积极创造条件,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流通网络,搭建信息平台,并做好二手车流通信息统计等工作。
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税局、云南省地税局主管处室及联系人:
云南省商务厅市场处:
联系人:张克勤
联系电话:0871-6113851
传真:0871-3121298
Email:ynzkq@126.com
云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联系人:刘运全
联系电话:0871-3051263
传真:0871-3051263
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
联系人:李松涛
联系电话:0871-3051461
传真:0871-3051463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
联系人:马云霄
联系电话:0871-4566552
传真:0871-4566132
Email:ynsgsjscc@ynaic.gov.cn
云南省国税局征管处
联系人:李治权
联系电话:0871-3129150
传真:0871-3129150
云南省地税局征管处
联系人:武道红
联系电话:0871-3649375
传真:0871-3649357
Email:ynltbta@ynltax.com
失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