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针对全省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审验管理普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此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审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强化对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
(一)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掌握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条件。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许可证;2.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3.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4.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5.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6.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7.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先给予3个月观察期,观察期内进行代开票,代开点已纳税款作为预缴税款处理,在以后纳税期内抵缴,观察期内取得货运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对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予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主管地税机关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不但要对其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而且应深入企业,查看运输工具及其与固定资产、实收资本等账户之间勾稽关系,财务核算情况,发票管理情况等,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真实反映企业运输业务流程及财务核算、缴纳税款、货运发票管理等基本情况,不能仅就书面申请资料进行认定。对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新办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在辅导期内,对其实行按次限量供票,辅导期结束后,要对其在纳税辅导期内的实际经营、发票使用、保管以及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再正常供票。
(三)加强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后续管理,强化日常监督和年审工作。对已取得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切实做到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好自开票纳税人审验关。对已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但不能按照规定要求准确核算货物运输收入和非货物运输收入;或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并开具运输发票,但在自有车辆中混有挂靠车辆、租赁其他企业车辆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且收支未纳入企业财务核算的,要坚决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以确保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真实性,严格自开票纳税人税收管理秩序。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对自开票纳税人按规模大小和营运范围不同进行分类管理,对规模较小、运输车(船)长期在外地经营的单位,应列为重点监控对象,规定基层管理人员定期上门核查实际经营、发票使用情况,杜绝违规开票行为的发生,促进企业遵从税收管理,正确、规范使用货运发票,整体提高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水平。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把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工作作为大事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管领导要一抓到底,抓出成效,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按照工作职能,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我省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到位。为此,各州市局要加强对基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掌握基层管理现状,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不严格按总局和省局管理要求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审验管理的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和《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规范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管理
根据《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12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代开发票、代征税款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总局有关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规定,明确责任,堵塞漏洞,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省局制定了《云南省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税收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税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以下简称《规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票中介机构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取得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批准登记注册且年审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2.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3.具备开展代开票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条件,包括能够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在指定区域设置一定数量代开票点,配备支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安装和运用的计算机和票据打印机等,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承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4.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5.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核算正确,发票管理规范,能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6.拥有具备较高税收业务素质和一定计算机运用水平(能用计算机开具货运发票)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经县(市、区)、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
第五条 申请办理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手续的中介机构,应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1.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预备设置开票点数量、详细地址,配备电脑台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人员名单、基本素质及对相关政策的掌握情况,设置专人、专柜、专房管理相关税收票证的情况,其他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相关的情况;
2.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核发的中介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支付租赁房屋租金合法票据的复印件;
6.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中介机构年检(年审)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中介机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9.公司章程,公司制定的票证管理办法、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办法等;
10.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各州(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规程》和本办法的要求,不仅对申请办理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单位所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而且应深入企业进行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其《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上签署意见,以正式文件连同附送资料逐级上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
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及附送资料的审批程序,以及有关代开票中介机构确认专用章、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专用章和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合格专用章的管理,按云地税一字[200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取得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后,应先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订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具体规定要求以及代征税款的种类、计征方式、完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等,再办理发票领购、代征税款等手续。
第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履行如下责任和义务:
1.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区域设立代开票点(未经地税机关许可中介机构不得随意变更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地点),并于每年年初将设立代开票点情况和代开票人员名单(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身份证号码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代开票点和代开人员有变动时,应于变动前7日内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2.应根据开具发票用量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用货运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的领、用、存、缴等各项管理制度,有专人领用和缴销发票,专柜、专房保管发票,专账登记发票。
3.严格按照《规程》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对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其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身份证和货物运输合同的复印件,经审核符合开票规定的,方可代征税款并开具货运发票。
要严格按照发票的使用范围开具发票,不得对非货物运输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对所开单张货物运输业发票货运金额达2万元以上的,应留存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开票申请资料(复印件)备查。
要按照货运发票的开具要求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具体填开要求按照国税发[2006]67号文件执行。
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须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不得为符合税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符合税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应加盖代开票单位专用章。代开票单位专用章的使用管理,按云地税征字[200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
应将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与《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货运合同等相关附件资料一同归档,每月定期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4.应严格按照《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依据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且须做到一张完税凭证对应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
5.应指定专人按规定领取、填开、保管和缴销税票,并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设立税款专用账户,将代征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入库,严禁挪用、积压税款,也不得与其他业务应缴税款混合申报、缴纳。
6.每月应按时按质将代开货运发票信息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7.由于撤并、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要求终止代开票服务,应提前30日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的结报,并将未用完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完税凭证清理造册,上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8.接受地税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对代开票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各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对辖区内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评估,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和有关税收票证,同时填制《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将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地税局云地税一字[200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确认。
1.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代开发票的同时代征税款的;
2.没有做到一张完税凭证对应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3.没有按法律、法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入库的;
4.违反规定不征或少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故意刁难纳税人,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5.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6.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7.没有按规定领、用、存、缴销货物运输业发票和税款完税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8.未及时安装、更新货运发票管理系统软件,造成数据采集错误,以及未及时报送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对全省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9.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申请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如实填写《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发票领购簿;
4.年度财务报表;
5.《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
6.中介机构年审合格证明复印件;
7.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程》的规定,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核:
1.基本情况。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联系电话等。
2.代开发票及解缴税款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票点设置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设置情况;代开发票数量、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填开差错发票份数及占所开具发票比例;因代开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份数以及占所开具发票总数比例;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代征税款解缴情况等。
3.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4.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5.代开票中介机构收取代开货运发票手续费情况,包括收取的方式、比例、金额、核算方式及纳税情况。
州、市以下(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核后,应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表》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意见,并就审核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附送资料逐级上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上报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按照省地税局云地税一字[2006]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确认。对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为年审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主管地税机关应立即停止向其供应发票,并终止委托,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及有关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切实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发现代开票中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代开票中介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审核和日常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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