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包括外籍人员)应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党
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学校、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以及其他一切有个人
应税所得支付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
缴义务人)。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
履行,扣缴义务人享有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扣
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职责。
第四条 纳税人无故拒缴应扣税款时,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纳税人强制扣缴税款,
或者暂停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及时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法规
确定的税款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于扣缴税款的次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扣缴手续,严格履行扣缴义
务。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
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加强管理。
扣缴义务人证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为代扣代缴义务法定责任人;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会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责任人;法定责任人与
具体责任人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少数扣缴义
务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库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缴库,但最
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因不经常发生支付行为,或者虽然经常发生支付行为,但扣
缴税款不大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月缴库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
以采取按季汇总缴库办法。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扣缴税款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相关资料。少数扣缴义务人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报送
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报送,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以及违反上述各条规定,或
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一定的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对代扣代缴工作
做得好的扣缴义务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者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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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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