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6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发展,税收已成为政府调控经济运行的
一种主要手段。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建立了分税制,对税收管理权限进行了
重大调整,有关税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政府和税务部门在行使税收立法和行政方
面的权限。
为了严格行使国家赋予我们的税收管理权限,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促进我
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对税法明确规定的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资料进行
了汇总,现印送你们,供参阅。
现行分税制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
税收管理权限是税收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权;税法的
制定和颁布权;税法的解释权;税收减免权等。现行分税制规定:中央税、中央与地
方共享税、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
到地方,有关税法授予地方一些管理权限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具
体划分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统一实施税种的税法制定权、颁布权
国务院——全国人大授予对税收行政法规(如各税种暂行条例、国务院暂行规定
等)的制定权、颁布权;全国统一立法税种的实施条例的制定权、颁布权;全国统一
立法的税种的减免权、开征停征权等。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法规实施细则的制定权,税收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中的一
般性解释权,各税种具体征税办法的制定权。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尚无省级人大税收立法权限的明确规定,一般是按不
抵触原则执行的。
省政府及省级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权限
增值税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条所
定条件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省国家税务局可在规定的幅度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省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
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外,其他应税消费品
的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营业税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娱乐业适用税率,由省政府在5%-20%幅度
内决定。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对个人征收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
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月营业额200-800元幅度内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资源税
1.《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
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级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2.《资源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
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级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应扣除的计税工资标
准,由省级政府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2.国税发(1998)45号文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
定,A、国务院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可制
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B、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符合当地省级
人民政府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
下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国税函发(1994)633号文规定:凡企业符合财税字(1994)001号文<关于企业所
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条件,除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
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
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中央企业所得税其他减免审
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国税发(1997)201号文规定:凡集体金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
灾害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
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5.国税发(1997)99号第四项规定:地方级企业,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
关规定享受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税法》九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即按应纳税所得额计征3%的部分)。
房产税
1.《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减除幅度由省级政府在
10%-30%的范围内确定。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政府确定定期减征
或免征。
3.施行细则由省级政府制定,抄财政部备案。
车船使用税
1.《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级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2.《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确有因难的,可由省级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
征。
3.《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或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船,由省级政府确定是否征税。
4.《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期限由省级政府确定。
5.《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省级政府制定施行细则,抄财政部备案。
城镇土地使用税
1.《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省级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经济繁
荣程度等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4号文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缴纳土
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得要减免照顾的,减免税额1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审
核批准,超过10万元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3.《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办法由省级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其减
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级政府规定。
2.财税字(1994)20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利息
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税务局报请省政府确定。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资额不满五万元的
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级政府决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
1.(1985)财税字第143号规定: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
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2.省级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屠宰税
1.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
免税,得以命令之。
2.财税字(1957)第8号通知规定: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年节时期,省人民
委员会可予以适当免税照顾。(我省目前未执行)
3.国发(1990)90号规定:将屠宰税下放地方,由各省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方法。
筵席税
1.《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省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15%-20%的幅度内确
定适用税率,在200-500元范围内确定起征点。
2.《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级政府确定。
3.省级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并确定施行日期。
4.国发(1993)90号明确:将筵席税下放地方,征收与否,由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农业税
1.《农业税条例》第六条规定:园艺作物,其他经济作物质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
或者批准征收农税的其他收入,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2.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地
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3.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我省已征收)。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
而歉收的,可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
5.条例第十九规定:对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
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人
民委员会规定,可减征农业税。
6.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革命列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
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有困难的,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减征、免征农业税。
7.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
院备案。
牧业税
下放地方管理
农业特产税
1.1994年国务院143号令第三条规定:除列举之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
产税的问题,由省政府确定。
2.143号令第四条规定: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级政府在5%-20%的幅度
内规定。
3.14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省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4.(1994)财农税字第7号第五项规定: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级
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5.(1994)财农税字第7号第九项规定:①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
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②是否征收税额
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我省目前未实施)
耕地占用税
1.《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省级政府在规定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
各地适用税额。
2.《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
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县级政府批准减税或免税。
3.省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契税
《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级政府在3%-5%的幅度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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