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送税收管理权限资料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3-16     浏览次数:

1999年3月16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发展,税收已成为政府调控经济运行的

一种主要手段。1994年我国进行了税制改革,建立了分税制,对税收管理权限进行了

重大调整,有关税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政府和税务部门在行使税收立法和行政方

面的权限。 

    为了严格行使国家赋予我们的税收管理权限,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促进我

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对税法明确规定的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资料进行

了汇总,现印送你们,供参阅。   

 

                     现行分税制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

 

    税收管理权限是税收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权;税法的

制定和颁布权;税法的解释权;税收减免权等。现行分税制规定:中央税、中央与地

方共享税、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

到地方,有关税法授予地方一些管理权限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具

体划分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统一实施税种的税法制定权、颁布权

  国务院——全国人大授予对税收行政法规(如各税种暂行条例、国务院暂行规定

)的制定权、颁布权;全国统一立法税种的实施条例的制定权、颁布权;全国统一

立法的税种的减免权、开征停征权等。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法规实施细则的制定权,税收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中的一

般性解释权,各税种具体征税办法的制定权。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尚无省级人大税收立法权限的明确规定,一般是按不

抵触原则执行的。

 

            省政府及省级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权限

  

增值税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条所

定条件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省国家税务局可在规定的幅度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省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

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外,其他应税消费品

的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营业税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娱乐业适用税率,由省政府在5-20%幅度

内决定。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对个人征收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

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月营业额200-800元幅度内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资源税

    1.《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

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级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2.《资源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

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级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应扣除的计税工资标

准,由省级政府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2.国税发(1998)45号文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

定,A、国务院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可制

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B、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符合当地省级

人民政府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100万元)

下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国税函发(1994)633号文规定:凡企业符合财税字(1994)001号文<关于企业所

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条件,除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

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

100万元(100万元)以上,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中央企业所得税其他减免审

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国税发(1997)201号文规定:凡集体金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

灾害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

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5.国税发(1997)99号第四项规定:地方级企业,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

关规定享受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税法》九条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即按应纳税所得额计征3%的部分)

 

房产税

    1.《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减除幅度由省级政府在

10-30%的范围内确定。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政府确定定期减征

或免征。

    3.施行细则由省级政府制定,抄财政部备案。

 

车船使用税

    1.《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级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2.《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确有因难的,可由省级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

征。

    3.《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或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船,由省级政府确定是否征税。

    4.《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期限由省级政府确定。

    5.《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省级政府制定施行细则,抄财政部备案。

 

城镇土地使用税

    1.《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省级政府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经济繁

荣程度等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4号文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缴纳土

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得要减免照顾的,减免税额1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审

核批准,超过10万元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3.《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办法由省级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其减

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级政府规定。

    2.财税字(199420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利息

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税务局报请省政府确定。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资额不满五万元的

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级政府决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

    1.(1985)财税字第143号规定: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

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2.省级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屠宰税

    1.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

免税,得以命令之。

    2.财税字(1957)8号通知规定: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年节时期,省人民

委员会可予以适当免税照顾。(我省目前未执行)

    3.国发(1990)90号规定:将屠宰税下放地方,由各省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方法。

 

筵席税

    1.《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省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15%-20%的幅度内确

定适用税率,在200-500元范围内确定起征点。

    2.《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级政府确定。

    3.省级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并确定施行日期。

    4.国发(1993)90号明确:将筵席税下放地方,征收与否,由省级政府自行决定。

 

农业税

    1.《农业税条例》第六条规定:园艺作物,其他经济作物质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

或者批准征收农税的其他收入,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2.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各地

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3.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我省已征收)。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

而歉收的,可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委员会规定。

    5.条例第十九规定:对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

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人

民委员会规定,可减征农业税。

    6.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革命列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

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有困难的,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减征、免征农业税。

    7.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

院备案。

 

牧业税

   下放地方管理

 

农业特产税

  1.1994年国务院143号令第三条规定:除列举之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

产税的问题,由省政府确定。

    2.143号令第四条规定: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级政府在5%-20%的幅度

内规定。

    3.14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省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4.1994)财农税字第7号第五项规定: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级

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5.1994)财农税字第7号第九项规定: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

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是否征收税额

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我省目前未实施)

 

耕地占用税

    1.《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省级政府在规定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

各地适用税额。

    2.《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

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县级政府批准减税或免税。

    3.省级政府制定实施办法。

 

契税

    《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级政府在3-5%的幅度内按

照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上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等部门关于对在滇电力企业全面征收水资源费办法的通知
下一篇: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