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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2-07     浏览次数:

1999年2月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条 为保障部队行动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队行动交通保障,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团以上建

制部队(以下简称被保障部队)执行作战、战备执勤、演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

等任务时,地方人民政府为保证部队通行顺畅提供的保障服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部队行动交通保障(以下简称交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保障工作是国防交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交通保障工作的领导,并为交通保障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积极支持交通保障工作。

  对在交通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交通保障

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保障工作的职能

部门,负责国防交通网路规划和组织国防交通专用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交通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交通保障工作的实施,不得危及交通工程

和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拒绝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

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的

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决定实施的交通保障任务,为甲类交通保障。甲类

交通保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执行任务的部队直接向经过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防交通主管

机构请求提供的交通保障,为乙类交通保障。乙类交通保障由部队与当地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协商保障事宜,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受交通保障任务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

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成立临时的交通保障机构,领导交通保障

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具体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拟制保障方案,

组织保障力量。专业保障队伍难以满足保障要求时,经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

行政公署和地方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从交通沿线调配民兵参与交通保障。

  第十二条 被保障部队车辆及伴随保障的有关车辆在道路上可优先通行,免交过路、

过桥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应根据交通保障要求,及时维护、整顿交

通秩序,处理影响通行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开道护送,或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依

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被保障部队行进队伍的内部秩序由部队自行指挥。被保障部队行进中,

发生涉及地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取证后,放行部队车辆,

留待被保障部队行动完毕后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障部队行经城市市区和场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整顿市区和场镇

的秩序,清除影响通行的各类障碍,保持交通畅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加固、修复道路路基和桥梁,清除路障,

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和桥涵,设置警示标志。被保障部队行经渡口的,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应优先安排渡运船只。

  第十六条 被保障部队由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铁路、交通、航空主管部门应

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进出站(港)道路畅通,为被保障部队设置车辆、装备临时

停放场所,积极安排运力。

  第十七条 电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被保障部队和实施交通保障单位提供特别通信

保障,并采取通信安全措施。紧急情况下,部队可以优先租用沿途单位或个人的电话。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食宿计划,妥善安排部队食宿,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属该单位正常业务开支范围的,在该单位

工作经费中列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交通保障工作中的开支,在同级财政划拨的交

通战备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超出其正常业务开支范围所发生的费用,以

及应被保障部队要求提供交通保障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军区及其国

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制定的有关组织军事运输交通保障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履行交通保障义务单位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依照《

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罚没收入的收缴,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防碍交通保障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特种分队,由省人民政府

或成都军区下达或批准实施交通保障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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