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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5-08     浏览次数:

     1999年5月8日 川府发[1999]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实

施,这是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衔接好《

条例》与省政府1994年颁布的《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令)中的相关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

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

险费,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八失业保险范围

的试点工作。

  二、失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四

川省的贯彻实施意见的规定征缴。

  三、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

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

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机关

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

人数计算工资总额;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

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计算。下岗职工本人按照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

  工资、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的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

险费由其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缴纳失业保险

费按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专职人员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各级财政部门

对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在核拨经费时,要考虑这些单位及其职工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需要。

  四、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从《条例》颁

布施行之日起计算;新成立单位的缴费时间从成立之日起计算。

  五、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地区、州折统筹层次,由地区行署、

州政府决定。铁路、石油、地质系统在川单位仍由省直接统筹。

  六、各市、地、州按当年依地应当征收失业保险基金总额(暂不包括拨付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的资金)的8%,按季向省就业服务管理局足额缴纳调剂金,调剂金用于

全省调剂。筹集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

补贴。省级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

政厅另行制定。

  采取县级统筹的地区、州是否建立地区州级调剂金,由地区行署、州政府决定。

  七、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是指:()依法宣告破产单位的职工;()

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

的职工;()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终止或非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

险的其他职工。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八、凡属因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而失业的,失业人员原单位的

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有关破产、解散和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

单及档案,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办法未出台前,

失业保险金由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九、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

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

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

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条例》颁布前单位及其职工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

视为职工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职工工龄比单位累计缴费时间长的,职工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按单位累计缴费时间计算;职工工龄比单位累计缴费时间短的,职

工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按工龄计算。

  十、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失业人员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

疗补助金的标准和申请办法另行制定,目前暂按当月失业保险金的15%发给门诊医

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

报销单据申请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

本人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10个月失业保险金

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十一、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1

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

为在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一年工龄发放1个月的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

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0%进行。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工培训的补贴费用和职业介绍的补贴

费用,分别在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额度内使用(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

金总额暂不包括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厅会

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三、根据《条例》和41号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

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条例》的规定将经办机构所需经费

列入预算,并及时核拨。

  十四、41号令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继

续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继续按照41号令规定的标准和期

限享受失业保险金等待遇,直到享受完为止。

  十五、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失业保险基金提高征收比例新增加的收入全部

划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各

地要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要抓好失业保险制度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互补充和衔接,使三条保障线共同发挥作用。

  十六、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

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各级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和沟通,

相互支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各地要抓好失

业保险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的紧密结合,为失业人员提供各项就业服务,

促使其尽快实现再就业。要抓住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利时机,利用各种形式和新

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普遍增强对失业保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单位和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十七、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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