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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1-07     浏览次数:

     2005年1月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

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附件: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

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

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地震监测,是指对水库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活动进行强化

监测,对水库水工建筑物的结构在地震影响下的受力及其反应情况进行监测。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

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

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新建的大型水库应当在预可研阶段进行专门的水库诱发地震评价和地

震安全性评价,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是否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

库;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度以上的

水库;

  (三)坝高80米以上,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距库区水体边缘5千米范围内有

活动断层通过,可能构成6级以上潜在震源的水库;

  (四)对县城以上重要城镇、省道以上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大型工矿区安

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型水库。

  依照前款规定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需要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

库区蓄水前一年建成并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度以上区域的新建水库,按甲、乙类设防的水工建筑

物设计烈度为度或者IX度时,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七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由专业设计单位

设计,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上款规定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对其设计、建设工作进行指导。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应

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建成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组织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

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

建设单位也可以将其委托给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

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水库专用地震

监测台网的运行应至少持续至水库水位达到设计正常蓄水位之后5年;届时仍有诱发

地震可能的,应当继续保持运行。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

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并可由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指派人员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

物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

施运行的;

  (四)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

的设计、建设和监理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设计、建设、监理、验收、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造成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水库水工建筑物强震动监测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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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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