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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5-21     浏览次数: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

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

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

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

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

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

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

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

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

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

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

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

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

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

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

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

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

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

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

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

或免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

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

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

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

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

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

有关单位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

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

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

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

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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