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 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 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 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 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 桕子、白蜡 (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 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 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 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否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 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八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九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 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 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 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 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 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 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市、地、州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 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 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 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 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 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 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 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 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 (市、区)范围内同 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 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 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 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 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 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 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 废止。 附件: 农 业 特 产 税 税 目 税 率 表 ┌──────────────┬─────────────┐ │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香蕉、苹果、梨、荔枝│ 12% │ │ ├──────────────┼──────┼──────┤ │ 果用瓜 │ 8%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蚕茧 │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 │三、水产品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 10% │ ├──────────────┼──────┼──────┤ │ 干果 │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其他食用菌 │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 8% │ │ ├──────────────┼──────┼──────┤ │ 其他药材 │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鸭绒 │ │ 10% │ ├──────────────┼──────┼──────┤ │ 羊绒、牛绒 │ │ 10% │ ├──────────────┼──────┼──────┤ │八、贵重食品 │ 8% │ 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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