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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04-16     浏览次数:

1996年4月16日

 

  (19964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41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68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

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20%(含20%)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50%(含50%)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眷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含20%)

以上的。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眷属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证明之日起,十五天

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待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归侨、

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

消其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地,经市、地、州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

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励

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

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部门制

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以内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科教和残疾人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赠送物资的用途,不得故意

损坏赠送标志,侵占赠送财产。

  第十条 对归侨、侨眷企业、事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

价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用房,拆迁单位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按有利于企业、事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

偿和安置。

  因搬迁造成停产的,拆迁单位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损

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

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

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罚款标准外,任何单位或个

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乱收费、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十三条 私营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或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事业中所占股份

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

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冠以"华侨"字样。在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已登记注册"华侨"字样的非归侨、侨眷企业单位,应予以变更;事业单位由

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清理、更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地

区或行业成立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建立工会,并为工

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

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收到

投诉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对伪造或骗取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证书,享受优惠政策的单

位,经查实,发证机关没收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非法所

得额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失职、渎职的发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做好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

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归侨、侨眷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企业、事业单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8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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