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8日 1990年12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 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民族、地域特点和土地保护、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农村牧区的水域、林地、山岭、 草地、荒地、滩涂等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耕地, 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牧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 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种植、养殖,其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撤销、搬迁、建筑物 拆除或灾害损毁所空出的土地和个人空出的宅基地,必须归还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 转让和处置。需要重建的,必须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四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石渠、色达、德格、理塘、白玉、稻城县境内一 年来破土动工的,道孚、炉霍、甘孜、新龙县境内十个月未破土动工的,沪定、康定、 丹巴、九龙、雅江、得荣、乡城、巴塘县境内八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 收缴荒芜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 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干部、职工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标准:康 定、沪定、丹巴、雅江、得荣、德格、新龙七县,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九龙、 乡城、稻城、巴塘、道孚、甘孜、白玉、炉霍八县,每人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理 塘、石渠、色达三县,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平方米。 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户,每户可增加宅基地三十平方米。 村民和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需要在农村建房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 河谷地带,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半高山以上,每人四十至五十平方米。耕地特 少的地方,宅基地面积须从严控制。 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 在城镇规划区外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 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 第七条 经县以上宗教管理部门批准常驻寺庙的僧尼,其住房用地,由寺庙管理 委员会在已划定的本寺庙范围内统一安排。 第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 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从颁布之 日起施行。 (3) |
失效日期: |
上一篇: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下一篇: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