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8日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 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 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的经营活动,都属于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二)电影和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年历等印刷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四)字画经营活动; (五)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 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支持健康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 动淫秽的精神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 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规则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业务管理部门,在各 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负责文化市场的业务管 理工作。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审批有关经营项目,其职责是: (一)省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 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含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下同)、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以 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 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 群众团体、师级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 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 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 活动进行指导;审批并主管县(市、区)及其直属单位、县级群众团体、团和团级以 下军事机关直属单位和外县的县级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 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俱乐部开展的有偿服务文化娱乐活动,不得面向 社会售票,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管理,同时接受本地区文化市场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我省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等,须持有 关证件,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省的单位或个人外出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等,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 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与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 记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 管理; (四)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监督管理;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可向所管辖的文化 市场经营者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 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机关工 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需 要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经 营。 《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由省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亮照经营,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方式、地点、场所依法经 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改变经营地点、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 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得走私、制作、复制、 贩卖和传播内容反动或淫秽的物品。经营者不得利用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进行或容留 他人进行危害青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营业性舞厅不得接纳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非节 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购进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 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在职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 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 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卫生、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 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 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 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 按各自职责权限,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至六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分别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影片、音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播放;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经营性演出、展览活动; (三)未经批准,私自组团(台)进行售票或有赞助、广告等收入的演出活动; (四)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五)出版、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 (六)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 版物或音像制品出售; (七)销售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或其他文化娱乐用品; (八)胁迫、诱骗,邀约十八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从事有损身心健康的表演; (九)营业性舞厅接纳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非节 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管理部门接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用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无证或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范围,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四)偷税漏税。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除各级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 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宿活动; (二)参与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或播放反动、淫秽、凶杀、色情、封建迷信 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化市 场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和税务 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 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
失效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