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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1-05-28     浏览次数:

  
     1991年5月28日
 
  19915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都平原耕地是重要的粮食、油料等农产品高产基地,必须划定保护区,
切实加强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平原地区内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金堂县、双流县、温江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县、新都县、
新津县、蒲江县、邛崃县、大邑县、崇庆县和德阳市市中区、绵竹县、广汉市、什邡
县境内平坝和浅丘的耕地,划为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本条例第八条所列
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规定。
  第三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必须遵守本条例。使用前条所指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土地,
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保护区的耕地实行全面规划、分等定级、严格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耕地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落实
责任。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
施的组织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应根据耕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人口状况
制定,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耕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保护的耕地范围;
  (二)明确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和用地规模;
  (三)划分耕地保护等级,并分解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保护区耕地按自然条件划分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有自流灌溉条件的平坝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一级保护耕地;
  (二)有水利灌溉条件保证的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二级保护耕地;
  (三)其他耕地为三级保护耕地。
  保护区内耕地保护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
制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对保护区耕地进行定级。
  第八条 保护区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市、县两级耕地保护规划,由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乡(镇)耕地保护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耕地保护规划
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耕地保护规划,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区耕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逐步增加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保护耕她的责任具体落实到
乡(镇)、村、组和承包耕地的农户。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
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二级、三级保护耕地,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审批,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
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
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一级保护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成都
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
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本条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
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耕地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
济开发区内的耕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
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城乡居民修建住房和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保护区
耕地的,必须在经批准的城镇(村镇)规划范围内进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
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计划指标控制。计划控制指标
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分类编制(不含一级保护耕地在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每五年编制一次,由省人民政
府逐年下达,分解到县。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和年度分类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允许
延后到下一年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鼓励建设单位将耕地表层土壤搬
运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复垦耕地。
  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耕地,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
定》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成都平原的河流、渠系,应在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工程主
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指导下,按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治理,筑堤护岸保护耕地。
  第二十条 保护区边缘的丘陵和低山地区,应根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
例》的规定,大力发展林木、草类,防治水土流失,为保护成都平原耕地建立良好的
生态屏障。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依照《四川省土地管
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补助和安置外,用地单位还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成都
平原耕地保护费。
  (一)征用、使用一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包括土地补偿费、青
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下同)二倍的耕地保护费;
  (二)征用、使用二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和一倍的耕地保护费;
  (三)征用、使用三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零点五倍的耕地保护费。
  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垦耕地的,可相应核减交纳的耕地保护
费。
  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修建自用住房的,不交纳耕
地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讯、铁路、公路的线路,城市公用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的水利建设等工程征用保护区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的耕地,免交
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耕地保护费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交同级
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和
耕地改造。
  耕地保护费,按省百分之十,市(设区的市)百分之二十,县(市、区)百分之
七十的比例分级管理,由财政部门逐级解交。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复垦资金的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管理保护区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
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加强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耕地、节约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二)开发上地资源,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完成耕地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和充分利用耕地,粮食、油料产量稳步增长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审批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
无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
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责令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非法占用一级保
护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并限
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可处以每年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直到复耕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
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其中,突破二级保护耕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的部分
三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
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
查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
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和滞纳金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的耕地,本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道路、公共
厕所、公共垃圾场、公用排水管道和公用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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