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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3-06-25     浏览次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
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
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
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
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
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
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
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
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
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
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
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
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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