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12-26     浏览次数: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我省的就业和再就

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要从当前面临的严峻就业形势和就业主要矛盾

中,深刻认识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关系国家长

远发展和长期稳定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着眼长远科学规划,坚持不懈地抓

好;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的主要责任,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

  二、为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

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研究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

措施,检查监督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表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先进

典型。各地政府也要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当地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三、实行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在促进就业中的

具体责任。围绕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

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工作目标细化、量化后,

列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定期进行检查。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目标责任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四、我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

  (一)2003年至2005年,力争开发城镇就业岗位60万个,其中解决

35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2005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左右;

  (三)2003年至2005年,组织城镇就业培训30万人,其中培训下岗失

业人员17万人,培训后的就业率要达到50%;

  (四)昆明、曲靖、玉溪、大理、楚雄、个旧等社区建设重点联系地区2002

年底前;各地州市政府所在的县市2003年3月底前;其他地区2003年9月底

前,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要完成设立劳动保障所的工作,在社区聘有劳动保障专

职工作人员。

  (五)全省地州一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2003年3月底前实现劳动力市场

网络化和“一站式”服务,县(市)一级有条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推行“一站

式”服务。

  五、各级党委、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涉及全局性经济、社

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增加就业,坚持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把扩大就业、控制失业

作为优先目标,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产业,促进经济与

就业的协调发展。要牢牢把握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的主动权,调整好一二三产业结构、

所有制结构和城乡结构,拓宽就业门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要抓住西部大开发

的机遇,积极贯彻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加强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新的经

济增长点,争取较快的经济发展速度,千方百计增加就业岗位,坚持在发展经济中扩

大就业总量,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能力。要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及时反映就业

和失业动态情况,在失业人员总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

  六、进一步挖掘潜力,多渠道开发岗位,广开再就业门路。

  (一)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加速会展、现代物流、文化服务、信息咨询和代理服

务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步伐,尤其要依托街道和社区,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

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

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向中小企业投资,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

企业;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国有资产退出的行业或企业,

非公有制经济均可参加与购买、收、让国国资产或国有产权;巩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更多地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

  (三)依托我省旅游和民族文化等资源优势,带动商贸、餐饮、民族民间工艺等

创业成本低的传统服务业的发展,进一步挖掘就业潜力。

  (四)充分利用我省的生物资源,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特种农业、养殖业、

农产品深加工、绿色食品加工和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发展潜力大、就业带动

能力强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五)抓住我省建设通往东南亚、南亚国际大通道和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

设的机遇,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把国际劳务交流与合

作作为多渠道拓展就业空间的重要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增加新的就业机会。

  (六)结合发展地县经济,使县域经济中的二、三产业向城镇集中,促进城镇加

工业和服务业的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提高城镇综合功能,拓展城镇就业容量。

  (七)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

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

  (八)独立工矿区要组织下岗职工采取劳务派遣、结对帮扶和技术协作等形式和

办法,到有市场需求的地区就业,到农村承包荒山、荒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九)培养扶持一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带头人,带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十)积极发展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

  七、当前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点是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再就业

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界定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所涉及的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必须坚决地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

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0号)

规定执行。对不执行有关收费减免政策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有权拒缴并

向当地监察、劳动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

严肃处理。

  (三)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由个人自愿申请、

社区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推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

给予核贷。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

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

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按中央的规

定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省、地(州、市)两级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

款担保基金并确定担保机构,由同级财政牵头、劳动保障部门和银行参加,共同确定

担保资金额度和担保机构。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各地可择优选定商业银行承担贷款业务,承贷银行要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小额贷款中产生的呆坏帐经财政和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后,按银行和财政的有关规定处

理。

  (四)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

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的贸易市场应安排不低于20%的摊位给下岗失业人员。

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

业创造条件。涉及占道的,市政管理部门可统一规划,实行规范管理。各有关部门要

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凡有条件的地方

都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参加,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

员提供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一条龙”服务。

  九、鼓励服务型企业安置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

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

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纳所得税额的一定

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

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

纳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

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从再就业

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服务业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

界定标准确认并公布。社会保险补贴原则上实行“先缴后补”,根据人员变化情况按

季核拨。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

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承担。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所招用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乘

以单位缴费比例计算,所招用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所招用人

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起薪当月的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省有

关规定执行。

  (四)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且领取最

低生活保障费的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可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兴办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

外)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凡符合以下条件,由经贸和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认定后,经

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一、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扶持政策,按中央的规定暂执行到

2005年底。减免税扶持政策的具体执行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

执行。

  十二、各级政府要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女性40周

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工作,为

其提供“促就业、保生活、接保险”为主题的再就业援助。

  (一)属于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供给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优先用于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和其他下岗失业人员的岗位援助。

  (二)对上述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应缴纳的

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承担。申领社会保险补

贴,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服务类企业申领程序办理;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公共

职业介绍机构代为申办并代缴。

  (三)用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单位,与被安排人员签订1年

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由当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

予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发给被安排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

贴按“先发后补”的办法,按季补贴。

  十三、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

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政府要建立再就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的再

就业资金;上级财政预算补助的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中,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的部分;其他资金。原已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

金规模不减,并要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有所增加。省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基

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并根据我省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增加资金投入。《政府预算

收支科目》的“就业补助”科目,要反映各级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

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障代理服务补助、重大

疾病特困医疗补助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各级还

要安排用于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资金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的经费。

  十四、各级政府要组织劳动保障、监察、计委、经贸、教育、公安、财政、建设、

审计、文化、卫生、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对减免税

费和资金投入、小额贷款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都要开设

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监督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使再就业扶持

政策真正落实到扶持对象身上。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对不执行再就

业扶持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各地要严格按照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搞好审核认定,认真做好《再就业

优惠证》发放工作。我省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和相关证件,享受再就业

扶持政策;已经享受减免税费、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计发

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对出租、转让、伪造和滥发《再就业优惠证》,以及

采取各种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

追究其责任。

  十六、各级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改善就业服务条件,提高就业服务水

平。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介绍职业,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

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一站式”服

务。

  十七、按照 “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要求,实行个人自学、政

府支持和社会帮助的“三结合”再就业培训办法。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经济结构调

整的需要,有组织地开展下岗失业人员的转岗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努

力缓解劳动力过剩与就业岗位紧张的矛盾。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要加强择业意识和更新就业观念的教育,努力提高下岗失业

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劳动就业能力。完善培训与再就业衔接机制,把再就业培训与

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加强培训成果的认定和转化工作。

  十八、加快劳动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尤其要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

络及其公开发布系统,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专门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的

用工、培训等信息,各新闻媒体、公共信息网络要免费从快刊用。

  十九、各地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目标,迅速在街道和乡镇设

立“名称统一、职责明确、编制落实、经费到位”的劳动保障所(原已设立的劳动就

业服务管理站更名为劳动保障所),在社区聘有劳动保障专职工作人员。通过建立统

一的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承担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服

务、开展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失业保险与最低生活保障相衔接等服务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各地财政预算。 

  二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整顿并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培训行为,加

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培训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及培训中的欺诈

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办理招收录用登记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

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司法部门和工

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通过法律援助等多种形式,维护下岗失业人员自身的合法权

益。

  二十一、在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政策指导。

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

政府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

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企业裁减人员,其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职工代

表大会讨论,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并妥善解决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型以上企业一次性裁

员超过100人或职工总数1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十二、按属地管理原则,各地要将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

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企业隶属的主管单位要认真负责地与当地政府一

并做好再就业工作。中央驻滇企业或省属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隶属的主管单位会同

当地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班子,负责协调离退休人员管理、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

职工安置等工作。

  二十三、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通过开展劳动力资源抽样

调查,掌握我省城镇劳动力资源状况,统筹兼顾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引

导和帮助其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

制度,强化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延缓就业压力。劳动预备制的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二十四、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和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小城镇建设、发

展乡镇企业等结合起来,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有序转移。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

村劳动者进行科学文化知识、职业技能等提高就业能力的培训,加大劳务输出的力度,

为他们开辟更多的生产门路和就业门路。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要公平对待,合理引

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认真清理不合理的限制政策,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各类企业招用农村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企业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

职工;以及暂不能实施关闭破产的停产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

可继续运用现有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下岗职工

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工作,为出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及时提供失业保险

登记;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发给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关服务。失业保险期满仍未

就业的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

范围。

  二十六、省劳动保障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

形式就业的,要从其特点出发,抓紧制定相关的劳动合同形式和工资支付方式的管理

办法,规范灵活就业的用工行为及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十七、终止劳动关系灵活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

照个体工商户办法参保,按规定缴费后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计发养老金;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

金。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

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

  二十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灵活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照云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

试行办法》,在当地接续或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开设个人缴

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

  二十九、县级以上政府要指定非盈利性医院,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领取最低

生活保障金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特困医疗社会救助。上述人员在领取最低生活

保障金期间,持《再就业优惠证》和相关证件到指定医院就诊,免收普通挂号费,减

收10%至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政府提供一次性

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项目、标准及补助方式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报政府

批准执行。

  三十、持《再就业优惠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最低

生活保障金期间,其子女在入学时,属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属

于中高等教育的,优先享受助学金,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三十一、充分体现各级党组织的核心作用,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发扬党

同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优良传统,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思想政治

工作。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中,必须把保障群众

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抓实抓好。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大力宣传中央、

省委的有关方针政策,引导他们理解和支持企业改革;帮助他们了解就业和再就业政

策的具体内容,充分利用这些政策,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民主

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密切联系下岗失业人员,

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关心他们的实际困难,协助各级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努力保

持社会稳定。

  三十二、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积极主动做

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和公共信息网络要按照

中宣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的内容和要求精心组织安排,制定报道计划,开办专栏专题,认真搞好报道。宣传各

级党委、政府制定的就业和再就业的主要政策;宣传各地在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方面的典型事例;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

克服困难,自强自立,努力实现再就业。同时各级新闻单位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

进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

《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依照本实施意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

细则。

                                                                       (3)

失效日期:

上一篇: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关于组织实施云南省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的公告
下一篇: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转发《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