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劳部发[20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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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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