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21日 川高法[2001]1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严厉打击 伪造、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的条 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普通发票的,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00份以上属于“数量巨大” 1000份以上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普通发票的, 以50份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数量在1000份以上的; (2)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 (3)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4)因伪造、出售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伪造、出售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非法出售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按第一条 规定的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出售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按第二条规定的数额标准 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的数量,按实际制造数量计算; 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数量,是指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准备出售的发票 数量,既包括已实际出售的数量(既遂),也包括尚未出售的数量(未遂)。 非法出售真版合法普通发票的,以实际出售数量计算。 六、变造普通发票的,按照伪造普通发票处理。 七、伪造、擅自制造并出售同一宗普通发票的,数量和票面金额不得重复计算。 八、本《意见》所称普通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普通发票犯罪 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 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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