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0日 川府发[1998]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
品、工艺、原材料及技术改进方案等,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第三条 鼓励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参与收益分配。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
股额一般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
入股,作价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者应对该项技术成果合法享有作价出资入股的处
分权利,应保证受让方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第五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技术成果使
用的范围、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省科技行
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技术成果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
法须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办理确认手续。
第七条 作价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属于国家和省颁布的高新技术并经省科
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八条 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高新技术成果,需提交下列文
件,报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认定:
(一)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申请书,需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出让情况
及其实施效果;(二)技术成果作价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
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
律文件;(三)技术成果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
划;(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
件。
第九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
应就出资入股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十条 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技术成果
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
行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
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
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其
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证和有关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技术
成果作价出资入股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作价出资入股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享有不高于该
技术成果所占股份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第十四条 股份制科技企业的股权可向本单位职工有偿转让,向高层管理人员和
科技人员有偿转让的股权视其对企业的贡献,可高于普通职工的三至十倍。
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对原企业的创办和发展作出过突出贡
献,起着不可替代作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经职工大会通过,国有科技企业经主
管部门批准,可享有不低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人员为自己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本单位研究开发的技术成
果寻求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单位可将转让收入或股份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奖励
给寻求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的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技术成果向我省内企业入股,股
份比例由技术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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