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24日 1990年8月24日 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 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 “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局、加强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 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 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必 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 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 污染和其它公害的企业和项目。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几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 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 设计任务书和其它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定点申请,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及范围,发给“定点通知书”。建设 项目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 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在具体确定用地位 置和界限,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 政府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所需临时用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 地位置和界限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它设施。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 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 规、规章和管理权限;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设计证书”、“施工执照”,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退回土地等,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 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 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在 限期内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九、《条例》中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许可证”均分别改为“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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