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7日 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 年6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族立法工作,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族立法 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以下简称自治法规),是指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变通规定、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国 家法律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结合本地方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变通规定、 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和批准自治法规,必须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为依据,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同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保障自治机关 的自治权利;坚持祖国统一、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突出民 族特点和地区特点,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年度的民族立法规 划,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族立法规划,还应同时报送其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委员会。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规的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和自 治县的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委员会,应与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加强联 系,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自治州、自治县拟定的自治法规草案,在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 务委员会正式审议通过前,应送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县的法规草案,还 应同时送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和 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委员会,应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征求本级有关部门 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并及时将情况告诉报送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法规,由自治 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法规本文、说 明及有关资料;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还应同时报送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 委员会,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委员会应提出意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法规,先交由省人大民 族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法规,应 进行认真审议,并由民族委员会综合审议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初步审议结果的 报告。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自治法规时,由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 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并在分组会上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提请批准的自治法规需要作重大修改时,可以交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修改,也可以交由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再报请审议批 准。 第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法规,在交付表决前,告请批准的机 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自治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法规,报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民族自治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备案,并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公 布施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施 行。公布时,有条件的应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民族的文字和汉文。 第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法规,如需修改和补充,亦按上述程序进 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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