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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12-08     浏览次数: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加快我省调整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进程,

根据《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及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

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

实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振兴地方经济、脱贫致富的重要任务来抓,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负责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措施;解决、协

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检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地区个体私营

经济的发展工作。

  三、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发展目标,

明确责任,并将其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各级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国家产业

政策和信贷政策,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规模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或以资产抵押方式申请贷

款的,应积极给予支持,贷款利率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

  五、各级政府每年要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缴纳的地方税总额中提取15%,

作为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上项目、上规模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贫困地区兴办扶贫项目,可作为扶贫经济实体对待,

享受国家对贫困地区的优惠政策。各级政府扶贫办、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门对其申

报的扶贫项目贷款应给予大力支持。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月纳税起征点为500元。需要使用增值税发票的,

只要财务制度健全,可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应给予支持。从事种植业、养

殖业、林业和开发“四荒”等以及直接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的,自投产营业之日起,

免征所得税三年,后两年所得税先征后,再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给纳税人。

  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在获取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国有和

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街道,在规划、设计时,应合理安排各类市场,解决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网点问题。

  九、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区,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也可

在经济开发区内划出一定范围,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园(区)。在园(区)内新办的个

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形成规模的专业村、专业乡(镇)享受个体

私营经济园(区)的优惠政策。

  十、利用自有私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对乡村农民,免征土地收益金;对城镇

居民,自办理开业登记或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减半征收土地收益金。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交费卡制度、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

主的社会负担。列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交费卡》的收费项目,应报经省物价局、

财政厅审核批准。凡未列入《交费卡》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缴纳。

  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

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私有资本在我省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兴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10

万元,经营两年以上或者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书,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名城镇户口,并免征城市建设配

套费。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研究,取得专项成果,为我省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

献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公安厅批准后,

可到拟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十三、出口创汇50万美元或人民币4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申报进出口

经营权,省外经贸厅应积极支持并帮助其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十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利用汽车、拖拉机、机动两轮车、三轮车、人力三轮车、马车、

驴车从事盈利性客、货运输及出租车服务。

  实行入城管理的城市,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五、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和兽医服务。

  十六、除国家、省政府禁止开采的矿种、矿山和矿点外,积极鼓励、支持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矿产品加工等活动。

  十七、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独资、合资、参股等形式开办各类商品交易

市场。

  十八、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岗人员或富余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各有关

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营场地,优先办理登记注册。并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工商、卫生、

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免收各种费,税务部门免征所得税。

  十九、积极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凭、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和集

体所有制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十、本决定下发前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凡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决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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