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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1-01-10     浏览次数:

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委企业工委)联系。 
附件:云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及管理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和管理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比照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为省政府向国有企业派出的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专职监事”(以下简称专职监事)。 
  第三条 专职监事由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 
  第四条 专职监事的选任,按照干部“四化”的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专职监事在监事会主席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专职监事的选任、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专职监事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监事会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六条 专职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
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五)年龄在50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专职监事的选任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计划,采取从国
家机关选调或按国家公务员调任和录用的有关规定与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职监事的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参加任职必须的业务
知识培训,培训时间2-3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派出。 
  第九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设置为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监事。
各监事会设主任监事一人,负责协助监事会主席协调管理监事会的各项工作,由处级
以上的专职监事担任。 
  第十条 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专职
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
或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派出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升降按《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三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实行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
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 
  第十四条 晋升职务的专职监事,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
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工作实绩突出;廉洁奉公,遵纪
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在近
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
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五条 副厅级专职监事的晋升,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专职监事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降低专职监事职
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的职务晋升、降职和辞退,由其所在监事会主席提出建议后参
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严格执行中央企业工委国监办发[2000]10号文
《监事会工作“六要”、“六不”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
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机密的; 
  (四)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纪律,接受企业的报酬、馈赠、宴请,报销费用,为自己、亲友或者
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条 专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
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向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的专职监事。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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