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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0-05-26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

监督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

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科技、建设、环保、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

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

生能源。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奖励制度,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资金,

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负责制定本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高能耗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公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

  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

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

检验测试。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

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

消费统计和利用状况报告。

  第八条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落后、能耗超标、严

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第十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设备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或者转供的电、煤、煤气、天然气、

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交费,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

和引进消化先进节能技术,纳入科学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并每年安排一

定资金,支持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指导、协调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

工程示范项目和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的

节能技术进步项目,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利用相结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新能源:推广节

能灶、沼气综合利用、培植薪炭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洁净煤、电机调速调频和

电力电子节电、照明节电、能源梯级利用和专业化生产等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用电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

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

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不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更新改造后仍达不到国

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测,并给予通报批

评。

   能源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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