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
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
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
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
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
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
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
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
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
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
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
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
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
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
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
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
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
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
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
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
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
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
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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