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
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
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
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
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
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
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
税额。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
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
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
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
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
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以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为主,确需委托代征的,经省地方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由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额按时解缴入库。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手续。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
作。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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