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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2017〕67号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18-02-17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即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合理损耗率)×适用税额
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为12%。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八条 省内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四川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详见附件)执行。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地热、矿泉水的资源税税额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6〕3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其税额标准分别按所在县(市、区)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最高价格执行。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条 《四川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中所称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四川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中所称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规定限额及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界定等事项,由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文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的200%征收;超过30%(含30%)的,超过部分按适用税额的300%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税〔2017〕80号文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可按年征收水资源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在省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跨省(区、市)水电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核定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涉及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暂按国家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有关政策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税〔2017〕80号文件或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各地不得因改革试点提高城镇公共供水价格,不得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因改革试点引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构调整,不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三条 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水资源税收入划分等预算管理具体事项以及省内跨市(州)水电站水资源税具体分配比例等由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文明确。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水利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1]  
附件:四川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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