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
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跨省(区、市)水电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核定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涉及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暂按国家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有关政策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税〔2017〕80号文件或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各地不得因改革试点提高城镇公共供水价格,不得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因改革试点引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构调整,不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三条 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水资源税收入划分等预算管理具体事项以及省内跨市(州)水电站水资源税具体分配比例等由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文明确。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水利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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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川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