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建设,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有关税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收取普通发票工本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和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收取普通发票工本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和税务登记证件 工本费外,在办理涉税事项或提供纳税服务时,一律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人民政府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将税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监督电话在办税服务厅、税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和电子触摸屏上进行公示。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收取普通发票工本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和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号)的规定,向纳税人或交费人开具收据。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取普通发票工本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和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时,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的规定入库,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改变税款入库级次等。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将税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监督电话进行公开的,按照《曲靖市国家税务局行政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普通发票工本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和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文章来源:曲靖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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