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纳的意见
(一)删除第四条中“公车公营”的提法。
(二)对机动车在非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
(三)将大型货车(B2)学员的培训里程应当不少于2000千米的内容纳入条例中。
(四)将第三条中“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修改为“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五)删除第四条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活动”的内容。
(六)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删除第十条“国家规定”中的“国家”二字。
(八)删除第十五条中“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发生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的规定。
(九)第十七条规定中通过招投标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应当适用于所有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主体,而不只是非定线旅游客运。
(十)在第四十六条中“公布”前增加“在站内显著位置”的内容。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美容”修改为“汽车美容”。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配件进货”修改为“配件采购”。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违章者”修改为“违规者”。
(十四)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较大交通责任事故”修改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十五)其他文字修改意见。
二、未采纳的意见
(一) 第二条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没有涉及的内容,是否有必要列入本条例的规范中,需谨慎对待、科学评估。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一是自道路运输实施行业管理以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一直是道路运输管理的内容;二是现行有效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这些业务已有明确规定;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实施四年多来,道路运输事业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包括道路运输业务范围也有了新拓展和变化,地方性法规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管理工作的实际对其进行规范是有必要的。
(二)建议在本条例中对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作出具体管理规定。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虽然国家已经进行大部制改革,但是对于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已经明确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对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在这样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暂不宜作出具体规定。
(三)建议在第四条“支持客运企业实行公车公营”之后增加“禁止客运企业挂靠经营”的内容。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已有“禁止挂靠经营”的内容。
(四)为使客运企业在实际工作中更好推行公司化经营和实行公车公营,减少工作中的阻力,希望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支持什么、禁止什么。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所提意见涉及的内容属于政策导向方面,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即可,不必在地方性法规中表述。
(五)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营业性客运车辆强制报废的专门规定,具体表述为:客运经营者在实际获得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期限5年内申请更新经营车辆的,除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车辆损坏已不能通过安全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无法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且出具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从事废旧汽车回收经营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方可受理营运客车更新申请。对经营期限已满6年以上或经营期限即将到期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一律不得转为非营运车辆使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律不得受理任何的车辆变更或经营许可变更的相关业务。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凡经营年限已满6年的必须强制报废。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对此类问题的管理措施尚需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深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纳入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
(六)第十二条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规定明显会加重企业和经营者的负担,没有必要。对这些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管,一年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足够。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为了保证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对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两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规定很有必要,并且该内容已经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云政办发[2007]95号)文件中规定。
(七)第十八条 “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的规定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不利于节能减排政策的落实,同时基层执行中也难监管,需慎重考虑。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本条是针对我省当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实际,为了规范包车客运行为制定的。
(八)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二句话的内容改为“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者可申请延续经营,对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对该部分内容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必再重复规定。
(九)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省际、市际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的规定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违背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同时在操作中也很难得以落实。应该修改为“客运班车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严禁上下旅客。”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实践中,跨省、州(市)客运班车设立停靠站点,随意搭载、上下旅客,降低了对乘客的服务质量,扰乱了当地的客运市场秩序,影响客运市场的稳定。
(十)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条执行”。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因为交通部的规定对“地区所在地”和“县所在地”没有作出具体确定方法的规定,实际操作困难,所以本条结合我省管理工作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是必要的。
(十一)建议将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也纳入可以暂扣车辆的范围中。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条例草案已经充分考虑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对部分确实应当扣车的范围做了规定,不应当为了管理的需要把暂扣车的范围无限扩大。
(十二)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运输车辆可以责令停驶或暂扣,待其接受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上路运行”的内容。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条例草案已经充分考虑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对部分确实应当扣车的范围做了规定,不应当为了管理的需要把暂扣车的范围无限扩大。
(十三)建议将7座以上商务租赁车归入非定线旅游客运范围,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目前,我省客运市场的供求已趋于饱和,不宜盲目引进其他车型形成恶性竞争,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
(十四)鉴于客运站的社会公益性和收入来源有限的特点,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政府对《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客运站采取给予一定补贴或者其他政策方面支持的内容。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此内容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较为恰当。
(十五)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内容,规定营运客车必须到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没有必要。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其他一般运输车辆不同,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对二者作此规定是必要的。
(十六)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堵站罢运”行为的处罚过轻,建议加大对“堵站罢运”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震慑的作用。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本条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实际,并且如果该行为触犯其他的法律法规,有关部门会依法处理。
(十七)建议对第六十六条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以便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倒卖线路经营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打击。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作为地方性法规,本条已经规定得比较具体。
(十八)建议修改第六十九条中对企业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客货车辆划分标准的规定,以是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运输,而不是以是否为职工生活服务来划分。
未采纳该条意见的理由:在实际工作中,以是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运输不好操作,本条是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了浙江等省的经验规定的。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