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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问题明确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0-15     浏览次数:

        今年2月2日,海关总署下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就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为了进一步明晰上述政策的执行口径,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91号)(以下简称“通知”),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并自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通知》明确,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境内区外入区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内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基建物资,不签发出口报关单。对区外企业销往区内的上述货物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税,不办理出口退税。

 

  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通知表示,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准予退税的货物入区时,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备注栏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所附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税务机关进行认真审核后,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区外企业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的上述货物按现行规定实行免税办法。  

 

  《通知》还指出,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据悉,现在已知的海关特殊监理区域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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