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因取得异常凭证抵扣税款的纠纷。起因是因上游失控、贸易公司已认证抵扣的发票成为异常凭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先将进项税额转出,再提起核查申请。经核查,税务机关认为无法确定货物流与其他三流的一致性,故发票不能解除异常。因此,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其实,实际工作中该企业的经历并非个案,企业在经营中因为失控发票而陷入税务纠纷的不在少数。在接到失控发票约谈函后,企业究竟应当如何应对,如何预防收到异常凭证,是不是必须做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增值税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下这则历经二审的案例,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案件梳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等。
2018年5月1日、5月18日,贸易公司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贸易公司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共购进煤炭19452吨,金额为10188129.5元,税额为1630100.5元,价税合计11818230元。
2018年5~6月,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给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
2018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赞皇县税务局邢郭分局将上述发票在《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中列为失控发票,并推送至杨店子税务分局。
2018年8月30日,杨店子税务分局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贸易公司在2018年9月15日前到杨店子税务分局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2018年9月12日,贸易公司申报时将上述发票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共转出进项税额1630100.5元。
2018年9月17日,杨店子税务分局向上游税务机关推送核查函。
2018年9月29日,上游主管税务机关回复:该企业取得大量失控发票拒不处理。涉嫌虚抵,已走逃。已认定为非正常纳税人,按76号公告将企业开具的所有发票列为异常凭证,请核查处理。
2019年6月2日,贸易有限公司向迁安市税务局法制股邮寄异议申请,请求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准予原告抵扣转出的进项税额。
经分局核实:原告无法提供购买货物的运输仓储证明,由于上游企业已失联,上游税务机关也未提供上游企业的运输仓储证明,因此无法确定货物流与增值票的一致性。
税务处理及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简称“76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因此,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已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走逃(失联)企业,贸易公司于2018年5~6月由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取得的102份发票被开具方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贸易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先将进项163万元转出处理,其后提出对失联发票核查申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46号)规定,提出核查申请的,税务机关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
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资料中购买货物的运输仓储证明,无法确定货物流与其他三流的一致性,上述发票不能解除异常,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对此,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企业如何预防收到“异常凭证”
取得发票必须源于真实交易,且真实的交易业务也要确保各环节手续完整,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工作。
一是发票信息要对应;二是货物运输要有迹可循;三是收款单位要一致。
建议纳税人在交易前对交易对方做必要的了解,通过对交易对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的考察,评估相应的风险。一旦发现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有异常,就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追查,可以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对有重大疑点的货物,尽量不要购进。交易中,货款一定要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转账,而且要核实银行账户与发票上载明的信息是否相符。收到发票时,企业需要求开票方提供有关资料,并仔细比对发票相关信息。如果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问,应当暂缓付款和申报抵扣有关进项税金,及时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尤其是对大额购进货物,或者是长期供货的单位,更应当作重点审查。交易后一定要注意留存交易资料,用于日后证明交易真实发生。总而言之,就是要确保合同、资金、发票、货物等必要信息的真实完整可靠,避免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