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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将分成三类进行监管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7-11     浏览次数:

 新华社北京7月10日电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10日签署2008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公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要求该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境内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规定》分总则、偿付能力评估、偿付能力报告、偿付能力管理、偿付能力监督和附则,共6章46条。

    《规定》总体上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均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偿付能力充足率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规定》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它要求在偿付能力的评估、报告、管理、监督各方面都以风险为导向,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

    《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规定》要求保监会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资产、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高管人员、接管等。对于充足I类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保监会新闻发言人袁力强调,《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机关、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角色,构建了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他表示,从目前偿付能力评估分类的情况看,国内产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总体乐观,那些占市场份额大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均很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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