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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呵护”投保人 剑指理赔难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3-02     浏览次数:

上周六,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正式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修订后的《保险法》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保险法》于1995年6月通过,本次是第二次修改。

修订后的《保险法》与“初审稿”和“二审稿”相比,有很大变化。一位参与《保险法》修订工作的人士介绍说,主要是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方面,新增了很多规定。

2002年第一次修改《保险法》时,主要修改了保险业法部分的内容,但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

在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介绍说,此次修改后的《保险法》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条款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定式合同,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袁杰介绍说,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

上述参与《保险法》修订工作的人士介绍说,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附格式条款,是终稿中新增的一条,“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而不是在投保以后才看到保险合同的内容。”

修改后《保险法》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做了进一步限制。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知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其抗辩权期限为两年。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时,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解决消费者反映的“理赔难”问题,修改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时限。袁杰介绍说,这主要体现在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保险人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拒赔时说明理由等三方面。

此外,修改后的《保险法》还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财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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