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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销中“返利资金”与“现金折扣”的筹划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8-20     浏览次数:

商业经营活动中,有时会因经营的需要而发生“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平销行为常常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销活动中也经常出现。

由于增值税是一根“链条”,从增值税税收收入的总量来看,平销行为并不会造成税收收入的减少,但会造成不同地区之间的税负不平衡。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19971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 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甲企业以100万元的不含税价将一批产品销售给乙企业,乙企业再以110万元的不含销售价将该批商品销售给消费者,然后,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返利资金10万元。从该笔业务来看,甲企业实际上是以90万元的不含税价销售给乙企业。如果甲企业不采取返利的形式,而直接按90万元价格销售,

则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90×17%15.30(万元),

乙企业应纳增值税:110×17%90×17%3.4(万元)

采取返利的方式销售:

甲企业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17%17(万元),

乙企业应冲减进项税金:10×17%1.7(万元)

乙企业应纳增值税:18.70-(171.7)=3.4(万元)

由此可见,采取平销返利的方式,甲企业多纳增值税1.7万元(即1715.3),乙企业应纳税额不变。

根据20041013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71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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