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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改变会计处理方法来降低房产公司税负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2-08     浏览次数:

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创办,主要从事商品房开发业务。开业几年,公司年年盈利,是当地房地产行业的“排头兵”。
  去年4月份,当地税务局在对该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公司的“财务费用”中列支了预售购房户房屋定金的利息18万元。,经过调查得知,该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采用预收定金的方法促销商品房,即购买房者先支付房屋价款的60%作为购房定金,待房屋建成后再交足剩余款项。从收取定金日到房屋建成日的这段时间,公司按10%的年利率对购房户缴纳的定金计算利息,在40%的剩余款项中抵扣。比如,A先生向楚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于6月1日向公司交付60%的定金18万元,10月1日房屋建成,A先生应得利息0.6万元(18*10%*4/12),A先生只需再支付11.4万元(30-18-0.6)。该公司是这样进行帐务处理的:6月1日收取定金时,借记“银行存款18万元”贷记“预收账款18万元”;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借记“预收账款18万元”、“财务费用0.6万元”、“银行存款11.4万元”,贷记“经营收入30万元”。
  对此,税务机关认为,A先生在该公司取得的6000元利息所得,应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应由该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由于该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又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按规定应由楚水公司赔缴。计算赔缴金额时,还需将这部分利息换算成含税所得进行计算。该公司合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额为:480000/(1-20%)*20%=120000(元)。
  此外,由于该公司按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财务费用”科目中列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省规定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按7.2%执行),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按33%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为:480000/10%*(10%-7.2%)*33%=44352(元)。
    公司李总经理对此百思不解。购房户预缴的定金怎么还要补税呢?而且还要公司承担。难道这种促销手段不行吗?事后,公司财务处处长袁某来到某税务师事务所咨询,请求注册税务师为其开一张对症下药的“处方”。
    针对该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房产销售方式,事务所的代理人员认为:无论是从购房付款的形式上看,还是从销售方式的本质上看,实际上(仍以A先生为例)就是公司收取了29.4万元的房款,将30万元的商品房出售给A先生。如果该公司采取降价销售的方式,即,将此商品房价格降至29.4万元卖给A先生,一来可以免除A先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免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来免除了因利率超标准而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三来降低了销售不动产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按29.4万元的销售价格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二是改变原来的财务处理方法,即,10月1日收取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11.4万元”、“预收账款18万元”,贷记“营业收入29.4万元”,按照上述筹划方案,楚水公司可以节省个人所得税120000元、企业所得税44352元、营业税24000元(480000*5%)、城市维护建设税1680元(240000*7%)、教育费附加720元(24000*3%),合计节税190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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