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核算区分与否缴税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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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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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必然会对税收的征缴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与旧准则相比增加了“第十五条”。该条款指出,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将货物销售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这种情形就是税收征管上所称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行为。其中兼营行为包括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和兼营非应税劳务两种情况。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经常发生,但由于二者在税务处理上有不同的规定,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在收入的处理上应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否则就可能发生因小失大的结果。
(一)寻求采用增值税低税率或零税率例一:甲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食用植物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执行新会计准则年份的年初,与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全年共向乙方销售和提供不含税价格为10000万元的A品牌的食用植物油产品,以及贮藏、包装食用植物油产品设备的修理、修配业务。其中注明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为100万元。年底,甲公司实现合同的实际收入金额为9000万元。由于该品牌全年无其他销售收入,因此在财务核算上,便将生产该品牌所购进的原材料以及修理、修配等依法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并归集,计算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408万元。如果甲公司在平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没能将这9000万元收入区分为食用油收入和提供劳务的收入,则该品牌全年应缴纳的增值税为:9000×17%-408=1122(万元)。
如果在日常的核算中将实际发生的100万元的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单独核算,那么全年应缴纳增值税=(8900×13%+100×17%)-408=766(万元)。
(二)改变应缴纳的主体税种,解决因不能单独计量而多缴税款的问题
例二: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为B型理疗器材生产配件产品和为该配件提供安装、使用培训等服务业务。2006年,该公司全年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额为645.45万元,其中产品销售收入价税合计333.45万元(占年货物销售总额的51.66%),产品后续服务收入312万元,购进的原材料等成本注明的不含税价款为200万元。
该公司2006年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45.45÷(1+17%)×17%-200×17%=59.8(万元)。整体税负为9.26%。
假若在2007年,该公司的配件销售额恰好与后续劳务收入对调,则该公司要改缴纳增值税为营业税,此时税负会明显下降。应纳营业税:645.45×5%=32.3(万元),比缴纳增值税时少缴27.5万元。
(三)寻求达到低税负的目的
例三: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2002年后成立的生产玻璃幕墙的一般纳税人企业。2006年6月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业发票上注明的税款金额共600万元,取得玻璃幕墙产品销售及安装、修缮收入(含税)共计9360万元。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为:9360÷1.17×17%-600=760(万元),整体税负为8.12%。
其实,该企业如果能够将为客户提供安装设计、施工以及装饰的收入单独核算,税负就会降下来。在该公司当月取得的9360万元总收入中,将2360万元的安装费单独核算,从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中剔除出来,申报缴纳营业税,该公司的整体税负就变为:
应纳税金=(9360-2360)÷1.17×17%-600+2360×3%=487.89(万元),整体税负为5.2%,与筹划前相比下降了近3个百分点,节省了税金272万元,效果非常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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