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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4-16     浏览次数:

  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完善,律师的纳税问题越来越受到主管部门和社会的关注。然而调查发现,为规避纳税,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不惜违规虚假做账,严重影响了自身形象。合理合法地节税是可以的,但必须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充分利用自身业务特点科学筹划去实现。

  一、律师纳税筹划的依据

  (一)律师收入及其取得途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所以律师取得收入的最初表现形式是律师所的收入。律师个人收入取得方法随律师在律师所的身份和地位不同而异。按在律师所的身份和地位,律师可分为独资律师、合伙律师、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等。独资律师的个人收入是独资律师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合伙律师的个人收入是将合伙制律师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出的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雇员律师的个人收入是指律师所发给的工资收入和从律师所按规定比例取得的分成收入之和;兼职律师的收入是指按一定方式和比例从律师所取得的分成收入。

  (二)律师收入的特点

  律师收入具有不确定和不均衡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律师不同会计期间收入差距很大,有的月份高达数万,有的月份则可能“颗粒无收”。这是由律师案源的不确定性、提供法律服务内容及时间的随机性、案件办理期间的不稳定性等律师行业特点决定的。2、律师间收入的不均衡。它由律师从业时间长短、业务技术水平高低、社会影响力大小以及案件来源渠道不同等因素造成。一般而言,从业时间越长、业务技术水平越高、社会影响力越大、案件来源渠道越广的律师,其收入水平越高,反之收入水平越低。

  (三)律师的纳税现状

  根据有关规定,律师身份不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种类和方式也不一样。独资和合伙律师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按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雇员律师要将从律师所按规定比例取得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的余额与律师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按月计征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从律师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律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还随收入来源的不同而异。如雇员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和收入分成,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动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目前,社会尤其是税务部门普遍只关注列律师行业的高收入现象,却忽视了其收入不确定和不均衡的实际情况。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是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是20%的比例税率,而且对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可见,应纳税所得额越大,其适用的税率也就越高。相对于工资薪金等所得非常均衡的纳税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收入所得极不确定和极不均衡的律师行业的税收负担就明显加重,尤其是在雇员律师和兼职律师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方式下表现得更为突出。为减轻税赋,需要科学筹划律师纳税。

  二、律师纳税筹划的办法

  (一)科学制定工资、奖金制度

  第一,工资制度。各律师事务所对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实行的工资制度不尽相同,其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固定工资加分成收入方式和完全根据律师的工作效绩提成发放方式。比较而言,固定工资加分成收入方式更能使雇员律师、兼职律师工资的发放相对平均些,税赋较轻。完全根据律师的工作效绩提成发放工资的律师所,不妨采用效绩工资和预发固定工资相结合的发放形式,即平时预发固定工资,年度终了时再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确定效绩工资。这种工资发放方式也可以使雇员律师、兼职律师的税收负担相对降低。

  第二,奖金发放制度。年终奖金的发放方法有分月发放、全年一次性发放和月奖按比例发放三种。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的规定,律师采用全年一次性发放的节税效果强于分月发放,采用部分作为月奖、其余年终发放的节税效果强于全年一次性发放,采用月奖按比例控制发放的节税效果最好。这是因为,分月发放的奖金需要与每月工资薪金合并,提高了纳税基数,增加了工资薪金和奖金适用较高税率的可能性;而如果将部分奖金在每月作为月奖发放,降低年终奖的适用税率,同时保持月收入适用的最高税率不变时,可以获得比全年一次性发放时更低的税负。采用月奖按比例发放,并且月收入(工资薪金和月奖金)适用的税率与年终奖金的1/12适用的税率越接近,可获得越明显的节税效果,当二者相等时节税效果最好,税负最低。

  (二)制定办案成本费用报销制度

  在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条件下,费用扣除越多,所适用的税率越低。因此,合法、合理地确定费用是纳税筹划的途径之一。目前国家规定的律师办案成本费用报销方法有两种。

  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上述两通知实质上规定了税前办案成本费用报销的方法。第一种方法可视为律师个人承担法,报销办案成本费用有最高额度30%的限制,实际支出超过30%限额的部分,只能从律师的税后所得扣除或由当事人承担;第二种方法实质是律师所承担法,报销办案成本费用没有最高额度的限制。比较两种方法可知:对办案成本费用超过收入30%的案件,采用律师个人承担法会产生办案成本费用税前不能全部抵扣,律师虚增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现象,而律师所承担法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对律师所来说上述扣除办法只能有一个选择,律师承接的业务所发生的办案费用也不尽相同,需统筹考虑,以选择税负相对低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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