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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车辆可少缴个税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5-05     浏览次数: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每次分配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如果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时,不是分配货币性资产,而是分配实物,如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购买的其他货物、有价证券等,也要根据实物价格或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A企业是一个由甲、乙两位股东投资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初公司拟分配税后利润5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甲、乙可以分别分得税后红利30万元和20万元。甲、乙从公司和个人需要考虑,决定将分配的红利购置小汽车用于单位和个人使用。如果企业通过在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无论是分配现金还是购置小汽车分配给股东,都要按照税法规定扣缴甲、乙两人20%的个人所得税合计10万元(50×20%)。但是,如果公司不采取利润分配的方式,而是通过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的方式,则既可以满足甲、乙两位股东的愿望,又可以使两位股东少缴个人所得税。

  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在2005年4月,税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按照新的文件规定,A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甲、乙股东个人名下,虽然税法还是认定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是就车价的全额缴税,而是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且减除数额要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如果车辆大部分用于企业使用,则可以减除较大比例的数额;如果车辆较大部分用于个人使用,则允许减除的数额较小。假如主管税务部门确定可以减除的比例为50%,则甲、乙股东可以少缴个人所得税5万元(50×50%×20%)。虽然税法同时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但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还是可以在会计账务处理上,抵消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达到同样的实际分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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