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气象信息中心该气象中心与电信运营商合作开展气象信息服务,其行为属于代理各市、县气象台(站)向社会提供气象信息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属于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等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适用税率5%。其计税依据的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就本例而言,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各气象协作单位提供的发票。
二、气象服务合作方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各市、县气象部门按照各自用户服务量分割后实际取得的气象信息服务收入,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适用税目属于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适用税率5%。同时,为避免重复纳税及正确适用差额征税的限定性条件,各协作单位收款时,分别开具发票给上一级次的分割收入单位。
三、电信运营商各电信运营商实际所取得用户使用气象数据业务而发生的基于短消息平台数据通信业务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属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业,适用税率3%。电信业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纳税。对于双方合作开展电信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