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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存货税务处理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9-03     浏览次数:

一、由于市场变化和产品结构调整遭淘汰、过时的存货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将非正常损失解释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03号)中指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

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由于企业产品结构调整是伴随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做出的,所以因产品转型而遭淘汰、过时的存货虽然市场价值降低,却是由于市场变化引起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只要没有发生自然灾害损失,没有盘亏、丢失或毁损,就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有一点必须指出,对于市场价值因市场变化而降低的存货,企业处理前一定要报告主管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会派人到现场鉴定,检查是否存在盘亏、丢失或毁损的情形。如果证明保存完好,而只是由于市场变化的原因导致市场价值降低,则低价销售时,税务部门就不会要求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否则,税务部门会认为是因企业管理不善而导致市场价值降低,甚至认为是因存在盘亏、丢失或毁损的情形而使销售收入总额降低。

二、凡是无转让价值的存货,一律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当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存货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①已霉烂变质的存货;②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③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④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也有内容相同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实际执行中通常将其视为进项税额转出的依据。霉烂变质或无转让价值的存货,不管是否有市场变化和产品结构调整的原因,一律被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税务部门会以毁损或无转让价值为由要求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企业应妥善保管存货,对于应该处理的存货及早进行处理,防止被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税务部门定性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避免发生税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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