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此公告。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云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规则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第八条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优位原则;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则,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和适用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依法应由国税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管辖不明或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欺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其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税务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政相对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在某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处罚,或者提高一个或若干个档次进行的处罚。
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无效。
第三节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回避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二)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四)罚款数额;
(五)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六)告知事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七)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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