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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第二部分

发布者:netwing     发布时间:2010-10-26     浏览次数: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违法违章案件线索及来源:

   (一)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系统产生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三)上级机关批办的;

   (四)有关单位转办的;

   (五)公民举报的;

   (六)违法人员交代、检举的;

   (七)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节  调 查

 

    第三十八条  对立案的税务案件,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核对。对取得的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其来源,并由提供方签章(或签字)确认。

    对行政相对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四十三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建议后,将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签收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分局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提交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及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等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进行违法案件审查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一)被查对象是否纳税主体;

   (二)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

    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将案卷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正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还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条  在审查登记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

    《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三)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经审理环节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调查环节的全部案卷资料移交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于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经审理后的税务违法案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四)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重行政处罚决定;

   (五)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税务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经严格调查审理提出处罚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批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确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或者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涉税案件,需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罚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复议或诉讼

 

    第六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执行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理由,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收取现金时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转账时用);不出具税收罚款收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原案件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逾期的天数、月数均以公历计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法定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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