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与现行车船税暂行条例相比,新税法主要有五大变化:
关于征税范围。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从车船税财产税性质和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不论车船是否应向管理部门登记,都应纳入征税范围。新税法不再按车船是否登记来确定是否具有纳税义务,将征税范围统一为本法规定的车船。
关于乘用车计税依据。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微型、小型客车(乘用车)按辆征收。车船税作为财产税,计税依据理论上应当是评估价值,但由于乘用车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千家万户,难以进行价值评估。考虑到乘用车的排气量与其价值总体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新税法将排气量作为乘用车计税依据。
关于税负结构。主要做了两方面调整:一方面,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新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暂行条例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暂行条例规定的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另一方面,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对汽车消费和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新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也就是载客少于9人的汽车)的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一是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保持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二是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车,适当调高税额幅度。三是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车,税额幅度比现行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此外,为了体现车船税的调节功能,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明确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关于税收优惠。新税法除了保留暂行条例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以下三项优惠规定:一是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免征车船税。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税。三是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关于强化征管手段。考虑到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自身力量征管难度较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管理机构比较健全,制度和管理手段比较严密,在不过多增加工作量的情况下,由其对车船税的征收予以协助,对于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新税法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此外,船舶的流动性大,在源泉控制上效果不够理想。为此,新税法规定,船检机构应当在提供船舶有关信息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我国对车船征税起始于1951年。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20世纪70年代税制改革时,将对国营、集体企业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不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确定恢复征税。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拥有使用的车船仍依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缴纳车船使用税。2006年年底,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合并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开征车船税,车船税暂行条例开始施行。
据了解,2010年我国车船税收入241.6亿元,比2006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收入总额增长3.8倍。车船税收入作为地方税,其收入纳入地方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资金来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