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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2-10     浏览次数: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还对公益捐赠事业范围、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据了解,此次下发的操作性文件再次重申了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明确了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个人所得税全额扣除的政策继续有效。
  对于公益捐赠事业范围的问题,操作性文件引用了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有关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其具体范围包括四个方面: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对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须符合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用于公益事业等8项条件。同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须符合的其他条件。财政部有关人士表示,经向民政部门了解,如果仅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的8个条件,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1361家基金会、20.7万家社会团体几乎全都符合规定。为鼓励基金会做强做大,同时考虑到社会团体成立的目的并非从事公益事业,多数是为社会团体本组织内部服务,为引导其从事公益事业,操作性文件在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符合的8个条件外,又增加了年度检查合格、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达3A以上等若干项条件。
  对于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权限及程序问题,按照现行基金会、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权限,民政部负责全国性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地方性的基金会由省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地方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级社会团体的登记,同时考虑目前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实际管理情况,操作性文件规定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可按程序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和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
  有关人士向记者表示,结合目前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资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强监督管理,操作性文件还规定了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评估等级低于3A、申报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存在偷税行为等情形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根据其情节的轻重不同,在1年或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此次对公益性捐赠有关问题的明确,使《企业所得税法》体系更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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