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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重新明确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8-01     浏览次数: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嵌入式软件的相关增值税政策进行了重新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 

  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据介绍,这次重新明确的政策中将企业能否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作为其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先决条件,而在停止执行的原政策中,企业要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需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成本。 

  通知还明确了嵌入式软件销售额的核算公式。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通知还对嵌入式软件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公式进行了明确。税务机关应按该计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通知要求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据了解,这次下发的通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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