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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七项政策调控房地产市场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8-20     浏览次数: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21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不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31号):一是对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作了适当调整;二是规定了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三是对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四是规定了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五是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作出了新规定;六是对转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有了新规定;七是增加了防止资本弱化和关联交易的规定;八是对新办房地产企业减免税作了限制;九是对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74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 75号):自20066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08号):主要对商品房、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城镇拆迁安置住房5种情况下的房屋原值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凭证等情况下,允许税前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44号):明确不动产赠与的类别以及赠与办理流程,对于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时,将按赠与后新产权证时间作为计算起点,而个人所得税将严格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20%进行征收。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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