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产损失扣除期间的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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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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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会计核算中,如果本期发现一项应在以前会计年度配比扣除而未作扣除的财产损失,前文中已经述及,应按重要性原则确定是调整本年度损益,还是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
税法中为了防止纳税人随意调节不同纳税年度的税前扣除金额,因此作出了与会计处理不同的规定。在“84号文”中规定的配比原则完整含义是:“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在“国税发[2003] 45号”文中,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如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或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该财产损失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的申报表。这里不采纳会计核算中的重要性原则。在会计核算中,企业如将当期发现的前期未处理财产损失视为非重大会计差错,冲减了当期会计利润,在纳税处理上,如果前期未处理财产损失系因计算差错或其他客观原因所致,应在前期应纳税所得额中追溯扣除并相应抵退税款,当年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系有意未及时申报财产损失,逾期则不得扣除,即既不能抵退以前年度的所得税款,也不能冲抵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与会计核算之间产生永久性差异。如果企业发现的前期未处理财产损失为重大会计差错,并且系因计算差错或其他客观原因所致,会计处理和纳税处理的原则和调整期间一致;如果该差错系故意所为,则该财产损失无论是在前期还是在本期均不得扣除,视纳税人放弃权益,从而产生永久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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